百科知識
“汽車召回”制度下,4S店的風險防范措施
上篇
通稅導讀:
近日奧迪品牌汽車消費者收到了自一汽大眾公司關于汽車召回的通知。一汽大眾奧迪已向國家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備案,并于4月30日發(fā)布更換啟動發(fā)電機的召回計劃,召回將于2023年6月5日正式開始。一汽大眾公司向消費者鄭重承諾,將免費更換啟動發(fā)電機;同時告知消費者,經銷商將會在2023年6月開始通過電話或短信與其聯(lián)系,提示消費者可以在此之前主動聯(lián)系經銷商溝通召回實施事宜。
正文
根據(jù)廠商發(fā)布召回通知時汽車是否售出,汽車的召回可以分為以下兩種形式:汽車經4s店售出后的召回、汽車未經4s店售出的召回。以上兩種不同時點的召回,4s店面臨的風險大相徑庭。
本文先探討汽車在經4s店售出后,廠商根據(jù)召回制度召回相應批次的車輛時,相關4s店在配合廠商召回時可采取的相關風險防范措施。
一、追加履行告知義務
汽車售出后,廠商發(fā)布汽車召回信息,往往等同于向社會明示特定召回批次的車輛存在明顯產品質量瑕疵。
若消費者自購車時起至實際召回妥善處理結束止,未因上述特定質量瑕疵遭受損失,方可說此次召回事件對經銷商未產生影響;否則廠商的主動召回并不能完全避免相關4S店承擔法律風險。
相關4S店雖不是瑕疵產品的生產者,但其作為汽車的經銷商,直接與消費者簽訂了《購車合同》,進而與消費者確立了汽車買賣法律關系。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經銷商對于銷售的產品亦有質量的瑕疵擔保責任。此時,消費者若因特定瑕疵遭受損失,可選擇依據(jù)《購車合同》向相關4S店索賠。事實上,相較于廠商,相關4S店是消費者更易選擇的維權對象,同時也是合法的維權對象。
鑒于此,為充分降低履行以上產品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可能給相關4S店帶來的法律風險,相關4S店在特定批次車輛實際被召回前,可考慮及時采取以下相關工作,以充分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
1.向購買被召回車輛的消費者及時發(fā)送信息
信息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重申廠商擬對召回車輛的處理;
?。?)詳述具體的召回時間和召回方式;
?。?)在車輛被實際召回前,就車主的日常使用,作出明確風險提示。
2.對以上1(3)告知事項的特別提示
如在對本次召回汽車的瑕疵部位進行專業(yè)分析后,確認在修理前繼續(xù)使用確實會給車主造成安全風險的,應注意采取明示方式向相關消費者作出特別提示。尤其應當注意防范在被召回的過渡期內,因車主自身的不當使用,使其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化,甚至造成人身損害。
相關4S店追加履行以上充分告知義務后,若特定質量瑕疵仍然給車主造成一定損失,相關4S店即便不能完全免責,但基于廠商的及時召回行為以及相關4S店的充分告知義務,特別是對于被實際召回前的駕駛注意事項的提醒,若日后被追責也可顯著減輕法律責任。
二、召回成本分析
消費者與相關4S店簽訂《購車合同》,付出對價是取得質量合格的產品?,F(xiàn)因廠商的原因致使消費者購買的車輛存在重大質量瑕疵,相關4S店已構成對消費者的合同違約,一汽大眾構成對消費者的侵權。
廠商雖及時發(fā)布了召回信息,承諾免費更換相關器件,力圖最大可能地降低車主損失;但消費者若因協(xié)助廠商召回動作而承擔了必要費用,向相關4S店主張給予合理賠償或補償,在法律層面上應當?shù)玫街С?。至于相關4S店對廠商的追償,應視雙方的商業(yè)關系以及已簽署的相關協(xié)議而定。
鑒于此,相關4S店宜注意關注消費者可能主張賠償或補償因配合召回承擔的損失,并提前作好相關預案。消費者可能基于以下事項提出賠償請求:
外地消費者因按照既定的召回方式交付車輛而實際發(fā)生的交通費用;
車輛被實際召回前,消費者因不歸屬自身操作原因而由質量瑕疵導致的直接損失;
消費者在召回信息發(fā)布之前,自行維修特定瑕疵部位已經產生的費用;
消費者因配合召回發(fā)生的誤工費用;
被召回期間,因耽誤消費者的日常使用而面臨的適當補償。
類似以上的必要費用,若消費者主張相關4S店承擔,相關4S店應以充分友善態(tài)度對相關證據(jù)材料進行審慎核查。
三、其他事項
消費者在面臨汽車被召回時,往往較易出現(xiàn)情緒激動情況。4S店在應對溝通時應注意保持冷靜友善的態(tài)度:
1.對于表示會選擇投訴甚至啟動訴訟程序的消費者,應注意分析與此次特定瑕疵部位的因果關系;不排除消費者因車輛非特定瑕疵部位或者人為操作原因而導致?lián)p失,進而利用本次召回事件主張權利的情況;
2.在接待消費者過程中,應提示相關工作人員保持充分耐心及友善態(tài)度,避免因感染負面情緒激化與消費者的矛盾,產生次生法律糾紛;
3.對于采取過激行為不當維權的消費者,如其行為已經嚴重干擾4s店正常經營秩序,或嚴重損害商譽的,應注意提醒相關門店在做好消費者情緒安撫的同時,及時固定對方侵權證據(jù);
4.召回中應當簽署相關必要文件,如簽收單,驗收單等,用以固定整個召回流程,以確保4s店在(配合)履行召回過程中相關措施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完)
附: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
1.《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產品的經營者(以下統(tǒng)稱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的規(guī)定建立并保存汽車產品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經營者獲知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缺陷汽車產品,并協(xié)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報告和向生產者通報所獲知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ㄒ唬┥a者、經營者不配合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缺陷調查;
?。ǘ┥a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ㄈ┥a者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
2.《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guī)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guī)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zhí)行。
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十九條
經營者發(fā)現(xiàn)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下篇
通稅導讀
根據(jù)汽車生產廠商發(fā)布汽車召回通知時,特定批次的汽車是否已售出,汽車召回可以分為以下兩種形式:汽車經4s售出后的召回、汽車未經4s店售出的召回。以上兩種不同時點的召回,4s店面臨的風險大相徑庭。
在上篇,我們已經探討過汽車在經4s店售出后,廠商根據(jù)召回制度召回相應批次的車輛時,相關4s店在配合廠商召回時可采取的相關風險防范措施。此篇我們擬探討特定批次的召回車輛在未經4s店售出時,4s店日后將車輛售出又將面臨哪些風險,或者應當提前做好哪些預案工作。
場景模擬
汽車廠商于3月1日發(fā)布特定批次車輛召回通知,4s店接到廠商召回通知后,按照返廠維修標準對特定批次車輛進行返修并驗收合格。4s店繼續(xù)在場內出售該批次汽車??蛻鬉5月1日至4s店購買該返修合格的車輛。
問題思考
這里面有兩個問題值得思考:第一,客戶購買此批次車輛時,4s店是否有告知該批次車輛曾被召回過相關信息的義務?第二,客戶購買此批次車輛后,是否可以標的車輛曾經被召回過,進而要求4s店承擔額外的賠償或者補償義務。
上述兩個問題看似獨立,其實不然,恰是緊密關聯(lián)的。若4s店沒有告知義務,那么客戶日后購買此特定批次召回車輛,只要交付的車輛質量符合標準,客戶將不得以標的車輛曾被召回過,進而要求4s店承擔相關賠償責任。若4s店有提前告知義務卻沒有履行,那么客戶購買標的車輛后,即便車輛不存在質量瑕疵,客戶仍可基于4s店的刻意隱瞞行為,甚至可定義為欺詐行為,進而據(jù)此嘗試撤銷汽車買賣合同,并主張4s店承擔相應的責任。
問題論證
問題一:特定批次的車輛于售出前,4s店接到廠商的召回通知后,進行車輛返廠維修,使得特定批次的車輛符合予以再次出售的標準??蛻粲谌蘸筚徺I此特定批次車輛時,4s店在法律層面是沒有告知義務的。法律沒有規(guī)定作為汽車銷售商的4s店有法定告知義務,筆者估計主要基于以下方面:
1.廠商發(fā)布汽車召回公告后,各大網站媒體一般均進行轉載、宣傳,客戶在購車前也完全能通過相關公眾媒體了解到相關召回信息;
2.在交易過程中,客戶也完全可以再次詢問4s店關于召回的信息;
3.汽車買賣法律關系的核心標的仍然是汽車本身。是否有告知的法定義務與基于汽車質量瑕疵的索賠沒有必然聯(lián)系:若汽車存在天然瑕疵,即便已告知客戶關于召回的信息,但客戶仍可基于4s店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主張4s店違約。
問題二:在4s店沒有法定告知義務前提下,客戶購買特定被召回的標的車輛后,是否可以主張4s店承擔額外的賠償或者補償義務。
首先,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達,內容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未見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當屬合法有效;客戶已履行付款義務,4s店已履行交付義務,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
其次,4s店交付的車輛,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為合格車輛;雖然標的汽車屬于召回范圍,但4s店在交付前已經完成了召回部位的返廠修理,消除了召回缺陷,車輛在交付時已完全屬于合格產品;《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只是規(guī)定,對未消除缺陷的汽車產品,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銷售或者交付使用;并沒有說,只要車輛涉及召回,即便召回得到改善不影響質量情況下,一概不得再次銷售。事實上,在汽車缺陷消除后,符合國家或者行業(yè)產品質量標準,4s店仍可以銷售。
基于以上兩點,4s店在確保交付車輛為合格車輛的情況下,無需承擔額外的賠償或者補償義務。
建議措施
即便如此,在類似情況下,我們仍然建議4s店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以規(guī)避不必要的風險:
1.購買的標的車輛,如曾被召回過,即便車輛已經完成了召回部位的返廠修理,消除了召回缺陷,完全屬于合格產品;但是我們仍然建議4s店主動告知對方關于車輛的相關歷史信息,以確保對方充分的知情權,并在此基礎上意思自治。
2.事前通過完善《汽車買賣合同》,對召回事項進行約定;以此作為雙方對召回事項的事前規(guī)定。以下合同條文可參考:“乙方所購汽車如屬生產廠商公布的汽車召回范圍,甲方應當按照生產廠商的承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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