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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11年修訂)

2024-11-13 09:14:30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11年修訂)

(2008年12月1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公布 根據(jù)2011年10月2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5號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靠前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靠前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條例靠前條所稱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yè)務。

  條例靠前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yè)務。

  第三條 條例靠前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靠前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

  本細則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jīng)濟利益。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企業(yè)、企業(yè)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稅屋提示——依據(jù)《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的附件2《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guī)定》規(guī)定: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服務,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上述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本條靠前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yè)稅的交通運輸業(yè)、建筑業(yè)、金融保險業(yè)、郵電通信業(yè)、文化體育業(yè)、娛樂業(yè)、服務業(yè)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本條靠前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企業(yè)、企業(yè)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六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yè)額,并根據(jù)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yè)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yè)勞務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yè)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第八條 條例靠前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

  (一)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提供的應稅勞務發(fā)生在境內。

  第九條 條例靠前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yè)、行政單位、事業(yè)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靠前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單位租賃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jīng)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一條 小規(guī)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稱一般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從發(fā)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fā)生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開具增值稅專用**后,發(fā)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guī)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未按規(guī)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的,增值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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